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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小案件大道理】网络并非法外地,侵犯隐私应赔偿

2024-05-21- 17:53 | 来源:合阳法院 编辑:刘雄斌

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,尤其是随着直播平台的崛起,网络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。一方面,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传播速度快、影响范围广、控制难度大的特点,在网络上的不当言行,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、隐私权和个人信息,并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;另一方面,精神损害的无形性“遇上”网络的虚拟性,使得精神损害的证明难度增加。因此,网络侵权中如何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损坏赔偿范围,是值得关注的问题。

基本案情

洁开了一家奶茶店,为宣传自己的产品,遂邀请张三参与直播带货。某日,张三在和小洁进行直播时,突然亲吻小洁,后小洁报警。经警方调解,小洁与张三签订《治安调解协议书》,协议书载明:“一、张三赔偿小洁1500元。二、张三向小洁赔礼道歉。”因本地人及网民的不当评论,小洁精神遭受重创,企图服药自杀未果。张三在之后的直播中为吸引流量,近距离晒出与小洁签订的《治安调解协议书》,对载明的小洁主要信息未进行模糊处理,亦再次公布其在直播中亲吻小洁的事实。小洁遂以张三侵犯其身体权、名誉权、隐私权、个人信息为由,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
法院审理

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:张三在直播中对小洁实施的侵权(亲吻)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并履行,故张三不再对该次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但张三在之后的直播中近距离晒出双方签订的《治安调解协议书》,因该协议中载明小洁的身份号码、住址、纠纷主要事实等内容,故侵犯了小洁的名誉权、隐私权及个人信息,亦对小洁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。虽小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,但结合案件实际,该院酌情确认小洁的名誉权、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侵害赔偿金为1000元,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。张三对赔偿1000元赔偿金无异议,但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属于重复赔偿,遂提起上诉,要求撤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判项。

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:本案中,张三拥有众多粉丝,具有一定影响力。其在直播间披露《治安调解协议书》的行为,一方面擅自披露了小洁的个人信息,另一方面亦在网络上再次公布其在直播中亲吻小洁的事实。不仅侵害了小洁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,还会造成对小洁的品德、声望等综合社会评价的降低,亦侵犯了其名誉权。对于此类侵害人格权的损坏赔偿如何确认的问题,应当区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进行。就财产损害而言,需要受到因果关系条件的限定,但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具有取证成本高、维权成本高等特点,且通过诉讼维护个人权益具有一定的外部性,因此,合理分配维权成本有利于促进网络秩序的良性循环。一审在小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财产损失数额的情况下,酌情判决赔偿100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。另一方面,就精神损害而言,张三在直播间披露《治安调解协议书》的行为,对小洁造成了二次伤害,更导致小洁心情抑郁、焦虑,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,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【法释〔2020〕17号】第五条的规定:“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:(一)侵权人的过错程度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(二)侵权行为的目的、方式、场合等具体情节;(三)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;(四)侵权人的获利情况;(五)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;(六)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。”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张三赔偿小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,二审遂作出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。

(文中人名均为化名)

法官说法

“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,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。”中国《民法典》是一部极具人文情怀的法典。对于通过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,如果只赔偿被侵权人物质损失,显然无法填平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。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个成立要件:第一,被侵权人人身权益受损;第二,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;第三,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。值得注意的是,只有在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、侵害手段和场合、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后,认定精神损害程度达到“严重”标准,才有权主张损害赔偿。不过,鉴于网络侵权案件具有取证成本高、维权成本高的特点,不能过分加重被侵权人的证明成本,在其举证不能时,法院有权酌定损害赔偿范围。这对于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树立公民正确的网络观念,建立规范的网络秩序,具有重大意义。

相关法律链条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:“自然人享有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隐私权、婚姻自主权等权利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: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,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,不得非法收集、使用、加工、传输他人个人信息,不得非法买卖、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:“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:“自然人享有隐私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、侵扰、泄露、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: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:“网络用户、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【法释〔2020〕17号】第五条规定:“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:

(一)侵权人的过错程度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

(二)侵权行为的目的、方式、场合等具体情节;

(三)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;

(四)侵权人的获利情况;

(五)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;

(六)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。”